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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共體反傾銷規(guī)則
1995年12月22日歐共體理事會關于抵制非歐共體成員國傾銷進口的第384/96號規(guī)則
(歐洲共同體理事會1995年12月22日通過)


  歐洲聯(lián)盟理事會

  考慮到建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特別是其第113條;
  考慮到建立農業(yè)市場共同組織的諸規(guī)則和依照條約第235條通過的適用于農產品加工產品的諸規(guī)則,以及特別是那些規(guī)則中允許偏離邊境保護措施,完全可由在那些規(guī)則中規(guī)定的措施所取代的一般原則的規(guī)定;
  考慮到委員會的建議;
  考慮到歐洲議會的意見;
  (1) 鑒于通過歐洲共同體第2423/88號規(guī)則,理事會采用了共同規(guī)則,抵制非歐洲共同體成員國傾銷的或補貼的進口產品;
  (2)鑒于那些規(guī)則是根據現存的國際義務、特別是那些產生于關稅及貿易總協(xié)定(以下稱為關貿總協(xié)定)第6條、實施關貿總協(xié)會第6條的協(xié)定(1979年反傾銷法典)以及解釋和適用關貿總協(xié)定第6條、第16條和第23條的協(xié)定(關于補貼和傾銷關稅的法典)的國際義務而被采用的;
  (3)鑒于1994年結束的多邊貿易談判已導致訂立實施關貿總協(xié)定第6條的新協(xié)定,因此根據新協(xié)定修訂共同體規(guī)則是恰當的;鑒于根據有關傾銷和補貼的各自新規(guī)則的不同性質,在這兩不領域內有一套單獨的共同體規(guī)則也是需要的,鑒于隨之而來關于反補貼和傾銷關稅的新規(guī)章被包含在一個單獨的規(guī)則中; 
  (4)鑒于為了維護關貿總協(xié)定所建立的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共同體在適用這些規(guī)則時須考慮共同體多數貿易伙伴如何解釋這些規(guī)則;
  (5)鑒于有關傾銷的新協(xié)定,即1994年實施關貿總協(xié)定第6條的協(xié)定(以下稱為1994年反傾銷協(xié)定),包含了新的和詳細的規(guī)則,特別是關于傾銷的計算,提起和進行調查的程序,包括事實的認定和處理、采取臨時性措施、征收反傾銷稅、反傾銷措施的期限和復審以及公開披露有關反傾銷調查的信息;鑒于考慮到這些變化的程度并為確保嚴格地和明確地實施這些新規(guī)則,應盡可能地將新協(xié)定中的用語引入共同體立法中;
  (6)鑒于需要就正常價值的計算制定明確和詳細的規(guī)則;特別是鑒于這一價值在所有的情況下都應以在出口國正常貿易中有代表性的銷售為基礎;鑒于明確國內銷售可視為虧本和不予以考慮的情形,以及明確可以求助于剩下的銷售、已創(chuàng)立的價值、或向第三國的銷售的情形是有用的;鑒于即使在啟動情況下規(guī)定成本的適當配置也是合乎需要的,鑒于對"啟動"的概念以及配置的范圍和方法制定指導也是適當的;鑒于創(chuàng)立正常價值時有必要指出被用于確定銷售量、一般成本和管理成本以及應包括在該價值內的利潤幅度的方法;
  (7)鑒于在為非市場經濟國家確定正常價值時,似乎比較穩(wěn)妥的辦法是,宣布選擇適當的將被用于這一目的的市場經濟第三國的規(guī)則,在不可能找到適合的第三國時,規(guī)定可在任何其他合理的基礎上來確定正常價值;
  (8)鑒于規(guī)定出口價格和列舉某些調整是有用的,這些調整將在那些認為必須從第一個開放的市場價格中重建出口價格的情況下實行;
  (9)鑒于為保證在出口價格與正常價值之間進行公平比較,可行的辦法是列舉可能影響價格和價格可比性的那些因素,制定應該何時及如何進行調整的特別規(guī)則,包括應避免任何重復調整的事實;鑒于雖然各個出口價格因其客戶、地區(qū)及期限等原因不同時仍可以與一個平均正常價值進行對比,但也有必要規(guī)定,可以使用平均價格進行比較;
  (10)鑒于對那些與確定傾銷進口商品是否已引起實質性損害或正威脅引起損害可能有關系的因素制定明確和詳細的指南是可取的;鑒于在證明有關進口商品的數量和價格水平對共同體某一產業(yè)所遭受的損害負有責任時,應注意其他因素特別是共同體現有市場條件的影響;
  (11)鑒于限定“共同體產業(yè)”術語和規(guī)定與出口商有關系的當事人可不算入這一產業(yè)以及限定“有關系”一詞的含義是可取的;鑒于也有必要對以共同體一個地區(qū)的生產者的名義進行的反傾銷行動作出規(guī)定,以及也有必要對這一地區(qū)的范圍制訂指南;
  (12)鑒于有必要規(guī)定什么人可以提起反傾銷申訴,包括共同體產業(yè)應該支持的程度,以及該指控應包括的有關傾銷、損害和因果關系的信息;鑒于規(guī)定有關駁回申訴或者開始訴訟的程序也是有用的;
  (13)鑒于有必要規(guī)定利害當事人應得到關于當局所需信息的通知,應有充分機會去提供所有有關證據及捍衛(wèi)其利益的方法;鑒于明確制定在調查期間應遵循的那些規(guī)則和程序也是可取的,特別是如果利害當事人的意見和信息將被考慮,利害當事人在一個特定期限內據以進行自我通報、發(fā)表意見和提供信息的那些規(guī)則;鑒于規(guī)定利害當事人可以獲得并評價由其他利害當事人所提供的信息的條件也是合適的;鑒于在收集信息方面成員國和委員會之間應當進行合作;
  (14)鑒于有必要規(guī)定可以征收臨時反傾銷稅的條件,包括這種征收不早于開始之日起60天和不晚于此日后9個月的條件;鑒于因行政管理的原因,有必要規(guī)定委員會可以在任何情況下或者直接征收期限為9個月的臨時反傾銷稅或者征收期限為6個月和3個月兩個階段的臨時反傾銷稅;
  (15)鑒于有必要規(guī)定接受消除傾銷和損害的承諾以代替征收臨時或最終反傾銷稅的程序;鑒于規(guī)定違反或者撤銷承諾的后果以及在有違反承諾之嫌或者需要進一步調查以補充調查結果情況下可以征收臨時反傾銷稅也是適當的;鑒于在接受承諾時應注意提出的承諾及其實施不會導致反競爭的行為;
  (16)鑒于有必要規(guī)定不論是否采取最終措施,案件通常應在開始調查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并決不能超過15個月;鑒于在微量傾銷或在損害可予忽略時應終止調查或者訴訟,說明這些術語是適當的;鑒于在征收反傾銷稅時,有必要規(guī)定終止調查,在征收較少數額的反傾銷稅就可消除損害的情況下,有必要規(guī)定反傾銷稅應低于傾銷幅度,以及有必要規(guī)定在抽樣的情況下計算反傾銷稅程度的辦法;
  (17)鑒于有必要規(guī)定如認為適當時可追溯征收臨時反傾銷稅,和有必要說明那些可能引起追溯適用反傾銷稅以免削弱將適用的最終反傾銷措施的情況;鑒于也有必要規(guī)定反傾銷稅可追溯適用于違反或者撤銷承諾的情況;
  (18)鑒于有必要規(guī)定反傾銷措施5年后將終止,除非復審調查表明這些措施應繼續(xù)下去;鑒于在有充分證據表明情況變化的場合,也有必要規(guī)定期中復審或調查,以確定是否同意退還反傾銷稅;鑒于作出如下的規(guī)定也是合適的,即在任何必須重建出口價格的重新計算傾銷中,如反傾銷稅反映在受共同體反傾銷制裁的商品的價格上,該反傾銷稅不應作為在進口和轉賣期間發(fā)生的成本; 
  (19)鑒于在出口商通過補償安排方式承受反傾銷稅和反傾銷措施不反映在受共同體反傾銷制裁的商品的價格上時,有必要對出口價格和傾銷幅度的重新估算作出特別規(guī)定;
  (20)鑒于盡管一個單獨的關貿總協(xié)定部長決定承認規(guī)避是一個問題并已將其提交到關貿總協(xié)定反傾銷委員會去解決,但1994年反傾銷協(xié)定并沒有包括關于規(guī)避反傾銷措施的條款;鑒于迄今在此問題上多邊談判的失敗和關貿總協(xié)定反傾銷委員會對此還未作出結論,從而有必要在共同體立法中增加新的條款,以解決包括在共同體或者在第三國進行的以規(guī)避反傾銷措施為主要目的的簡單貨物裝配在內的實踐; 
  (21)鑒于在市場條件出現暫時性變化,使繼續(xù)征收反傾銷稅暫時顯得不合適的情況下,允許中止反傾銷措施是可取的;
  (22)鑒于有必要規(guī)定被調查的進口貨物應當進行進口登記,以便隨后能夠對這些進口貨物采取反傾銷措施;
  (23)鑒于為確保正確實施反傾銷措施,成員國必須監(jiān)督并向委員會報告處于調查中的或被實施反傾銷措施的產品的進口貿易以及依照本規(guī)則所征收的反傾銷稅數額;
  (24)鑒于有必要對在例行的和特殊的調查階段咨詢委員會的協(xié)商作出規(guī)定;鑒于該委員會應當由成員國的代表組成并由委員會的一名代表擔任主席;
  (25)鑒于規(guī)定核實視察去核對所提供的有關傾銷和損害的信息是可行的,但這種視察應以對收到的調查表作出適當的答復為條件; 
  (26)鑒于在當事人或者交易數目巨大的情況下為在指定的期限內完成調查而規(guī)定抽樣是必不可少的;
  (27)鑒于有必要規(guī)定,在當事人不能令人滿意地進行合作時,可以使用其他信息去建立調查結果,該信息與當事人合作情況下相比可能對該當事人較為不利;
  (28)鑒于有必要對處理機密信息作出規(guī)定以便商業(yè)秘密不被泄漏; 
  (29)鑒于制定適當向那些有權得到這種待遇的當事人披露基本事實和審議的規(guī)定是必不可少的,以及鑒于這種披露應適當考慮共同體內作出決定的過程,并在允許當事人為其利益辯護的期限內進行是必不可少的; 
  (30)鑒于規(guī)定一個可在其內辯論反傾銷措施是否符合包括消費者利益在內的共同體利益的管理體系,和規(guī)定一個必須提供這類信息的期限以及有關當事人的批霸權是審慎的;
  (31)鑒于理事會通過制定1994年12月22日歐共體關于抵制非歐共體成員國傾銷進口的第3283/94號規(guī)則,廢除了歐洲經濟共同體第2423/88號規(guī)則,并建立了一個新的抵制非歐共體成員國傾銷進口的共同制度;
  (32)鑒于歐共體第3283/94號規(guī)則條文中的重大錯誤在公布時很明顯;
  (33)此外,鑒于該規(guī)則已經兩次修改; 
  (34)鑒于為了明確、透明和法律確定性,該規(guī)則因此應被廢除和取代,但這不影響根據該規(guī)則或根據歐洲經濟共同體第2423/88號規(guī)則已提起的反傾銷訴訟。

  特通過本決議:
  第1條

  原 則
  1.反傾銷稅可適用于所有在共同體內自由流通而引起損害的傾銷產品;
  2.如果一個產品向共同體的出口價格低于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為該出口國確定的相似產品的可比價格,該產品就將被認為是傾銷產品。
  3.出口國通常應該是原產地國。然而,它也可能是一個中轉國,但不包括,例如,產品僅僅運輸途經的國家,或者相關的產品不在該國生產的國家,或者在該國對這種產品沒有可比的價格。
  4.為本規(guī)則的目的,“相似產品”一詞應被解釋為是指在所有方面均與審議中的產品相一致的產品;或者在不存在這種產品的情況下,別的雖然不是在所有方面均與審議中的產品相一致,但其特征與之極為相似的產品。 

  第2條 

  傾銷的認定

  A.正常價值
  1.正常價值一般應基于出口國家的獨立客戶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已支付或者應支付的價格。
  然而,如果出口國的該出口商不生產或者不銷售相似產品,正常價值可以根據其他銷售商或者生產商的價格來確定。
  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著聯(lián)營關系,或者存在補償協(xié)議,僅當確定他們相互間的價格不受這些關系的影響時,該價格方可被視為是正常貿易過程中的價格,并可被用來確定正常價值。 
  2.打算作為國內銷售的相似產品的銷售,如果其銷售量構成考慮向共同體出口的產品的銷量的5%或5%以上,一般應被用來確定正常價值。然而,也可以使用較低的銷售量,如果,例如,其定價在相關市場上被看作具有代表性。
  3.如果在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或者沒有充分的相似產品的銷售,或者因為特殊的市場情況,這種銷售沒有適當的可比性,相似產品的正常價值應當根據原產地國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銷售費用、一般費用和管理費用以及合理的利潤來計算,或者根據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向一個適當的第三國出口的具有代表性的價格來計算。 
  4.如果相似產品在出口國國內市場的銷售價格或者向一個第三國的出口價格,低于單位生產成本(固定的和可變的)加上銷售費用、一般費用和管理費用,如果確定了這種銷售在一個持續(xù)時期內數量巨大、其價格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內補償其所有的費用時,這些銷售因為價格的原因可不看作是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并可在確定正常價值時不予考慮。
  如果銷售時低于成本的價格高于調查期間的加權平均成本,這種價格應被視為準備在合理期限內補償成本。
  這個持續(xù)的時間期限通常應為1年,但決不應少于6個月,并且,如果確定某個加權平均的銷售價格低于加權平均單位成本,或者低于單位成本的銷量不少于用來確定正常價值的銷售的20%,低于單位成本的銷售應視為這一期限內數量巨大的銷售。 
  5.如果被調查的當事人所保留的記載符合有關國家普遍接受的會計學原則,而且表明這些記載合理地反映了與被審議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有關的成本,通常應根據這些記載來計算成本。
  如果成本配置在歷史上一直被使用,就應考慮所提交的有關成本適當配置的證據。如果沒有一個更合理的方法,就應在周轉基礎上給成本配置以優(yōu)先權。對于那些有益于將來和/或現在的生產的不再發(fā)生的成本項目,除非根據本款已經反映在成本配置中,應當適當調整成本。
  如果部分回收費用期間的成本因使用要求大量追加投資的新生產設備以及因為低設備利用率而受到影響,這是發(fā)生在調查期間或發(fā)生在一段調查期間的啟動經營的結果,那么啟動階段的平均成本應是按照上述配置規(guī)則在該階段結束時所適用的成本,并應按照這個標準包括到有關時期的在第4款第二段中所指的加權平均成本中。啟動階段的長短應根據有關的生產商或出口商的情況而確定,但不得超過成本回收階段中一個適當的初始階段。對于調查階段適用的成本調整以及超過上述階段的有關啟動階段的信息,只要它們是在核實視察之前和在開始調查時起3個月內提交的,就應被考慮。
  6.銷售額、一般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數額以及利潤額,應依照被調查的出口商或生產商的相似產品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的生產和銷售的實際數據為基礎。當這些數額不能在這種基礎上確定時,可在以下基礎上來確定:
  (1)為接受有關原產地國國內市場上的相似產品的生產和銷售的調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產商而確定的實際數額的加權平均; 
  (2)原產地國國內市場上的有關出口商或生產商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的相同一般種類產品的生產和銷售的實際數額; 
  (3)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如果據此所確定的利潤數額不超過在原產地國國內市場上銷售一般相同種類的產品的其他出口商或生產商通常實現的利潤。
  7.在進口商品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情況下,特別是來自歐共體理事會1994年第519號規(guī)則所適用的那些國家時,正常價值應當基于一個市場經濟第三國的價格或其推定價值,或者基于從這樣一個第三國向其他國家包括向共同體出口的價格來決定,在這些都不可能的情況下,或者在其他任何合理的基礎上來決定,包括在共同體內對相似產品實際支付或應支付的價格,必要時對之進行適當調整以包括一個合理的利潤幅度。
  應當通過一個合理的方式選擇一個適當的市場經濟第三國,選擇時要適當考慮所有可獲得的可靠信息,也要考慮時間限制,在適當情況下,應當使用一個被列入同樣調查的市場經濟的第三國。
  提出一個設想的市場經濟第三國之后,應盡快通知被調查的當事人,并應給予他們10天時間對此發(fā)表意見。

  B.出口價格

  8.出口價格應是對從出口國出口到共同體銷售的產品實際支付了的或者應支付的價格。
  9.在沒有出口價,或者因為出口商與出口商或者與第三方之間存在著聯(lián)營關系或補償協(xié)議而從出口價看來不可信的情況下,出口價格可以根據進口產品最初轉售給獨立買主的價格來確定;或者,如果產品沒有轉售給一個獨立的買主,或不是以進口的條件轉售,可在任何合理的基礎上確定出口價格。 
  在這些情況下,為了在共同體邊境級別上確定一個可信的出口價格,應當對包括在進口與轉售期間發(fā)生的各種關稅和稅收在內的所有費用以及所得利潤進行調整。
  應當進行調整的項目應包括通常由進口商承擔但由與進口商或者出口商有聯(lián)營關系或補償協(xié)議的共同體境內或境外的任何當事人所支付的項目,包括:正常的運輸、保險、外置、裝卸及附加費用;關稅、反傾銷稅以及因貨物進口或銷售在進口國所交的其他稅款;以及一個合理幅度的銷售費用、一般費用、管理費用以及利潤。 

  C.比較


  10.應當在出口價值與正常價值之間進行公平的比較。這個比較應在相同的貿易水平上并盡可能就同一時期的銷售進行,并適當考慮可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別。當正常價值與確定的出口價格間不存在這種的可比基礎時,應當對所主張的并且證實將影響價格可行性的因素差別,按其是非曲直,在每種情況下以調整。形式打適當的折扣。應當避免進行調整時的任何重復,特別是有關折扣、回扣、數量和貿易水平的重復,F將符合特定條件時可以進行調整的因素列舉如下:
  (1)物理特性
  應當對相關產品在物理特性方面的差異進行調整。調整的數額應符合對這些差異的市場價值的合理估價。
  (2)進口費用和間接稅
  應將與相似產品及物理上構成這些產品的原材料所負擔的任何進口費用或間接稅相一致的數額調整到正常價值,如果它們打算在出口國消費以及對出口到共同體的產品不征稅或退稅的話。
  (3)折扣、回扣和數量
  如果折扣和回扣方面的差額,包括因數量不同而出現的差額,已適當用數字來表示,且直接與審議中的銷售有關,應對這些差異進行調整。也可對被延遲的折扣、回扣進行調整,如果這種請求是基于過去的一貫做法,包括符合準予折扣或者回扣所要求的條件。
  (4)貿易水平 
  如果有關兩個市場上的銷售鏈已經表明,包括推定出口價在內的出口價格是在一種與正常價格不同的貿易水平上,而且這種已被出口國國內市場是不同貿易水平的賣方在功能和價格方面一貫的和明確的差別所證實的差別已經影響到價格的可比性,就應當承認對貿易水平上的差別、包括在原始設備制造商的銷售中產生的任何差額所進行的調整。調整的數額應以該差別的市場價格為基礎。
  (5)運輸費、保險費、處理費、裝卸費以及附加費用
  如果相關產品從賣主處運送至獨立買主所產生的各種直接有關的費用已包括在賣價中,對于在這些直接有關費用中的差額應該進行調整。這些費用應包括運輸費、保險費、處理費、裝卸費以及附加費用。
  (6)包裝
  對于相關產品的直接有關的各種包裝費用中的差額應該進行調整。
  (7)信貸
  如果貸款方面的費用在決定賣價時是一個應予考慮的因素,對審議中的那些銷售在貸款費用方面的差額應該進行調整。
  (8)售后費用 
  對于依照法律和/或銷售合同的規(guī)定提供保證、擔保、技術援助和服務而發(fā)生的直接費用方面的差額應該進行調整。
  (9)傭金
  對于審議中的銷售在支付傭金方面的差額應該進行調整。
  (10)貨幣兌換
  當價格比較需要兌換貨幣時,兌換應使用銷售日的匯率。然而,當期貨市場上的外匯買賣直接與該出口銷售有關時,則應使用該遠期銷售的匯率。通常銷售日應當是發(fā)展上的日期,但如果合同、訂貨單或者購貨確認書上的日期更適宜確定實質性的銷售條件,也可使用這些日期。匯率波動應不予以考慮,出口商應有60天時間去考慮在調查期間匯率上的持續(xù)變動。

  D.傾銷幅度

  11.依據有關公平比較的規(guī)定,調查期間的傾銷幅度的存在一般應在比較所有向共同體的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加權平均價格的基礎上去確定或者在逐個交易的基礎上通過比較向共同體出口的各個交易的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去確定。然而,如果在不同的買方、地區(qū)或時期中,在出口價格類型方面有著重大差別,并且本款第一句所指的方法不能充分反映正在進行的傾銷的程度,就可將建立在加權平均基礎上的正常價值與所有向共同體出口的各個交易的價格進行比較。本款不排除依據第17條使用抽樣方法。
  12.傾銷幅度應是正常價值超過出口價值的數額。各個傾銷幅度不同時,可確定一個加權平均的傾銷幅度。

  第3條

  損害的確定

  1.除另有規(guī)定外,"損害"一詞依照本規(guī)則是指對共同體產業(yè)的實質損害,對共同體產業(yè)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嚴重妨礙建立這樣的產業(yè)。"損害"一詞應按照本條的規(guī)定進行解釋。
  2.確定損害應當根據確定的證據,并要對(1)傾銷進口的數量和傾銷進口對共同體市場相似產品的價格的影響,和(2)這些進口對共同體產業(yè)隨之所產生的影響這兩個方面進行客觀審查。
  3.關于傾銷進口的數量,應當從絕對條件或者從與共同體內的生產或消費相比的相對條件兩個方面去考慮傾銷進口是否已經大幅度增長。關于傾銷進口對價格的影響,應當考慮與共同體產業(yè)相似產品的價格相比較,是否因傾銷進口已經大幅度削價,或者是否這類進口的結果在其他方面將把價格大幅度壓低或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本會發(fā)生的漲價。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個或者幾個均不能必然給予決定性的指導。
  4.從一個以上國家進口的產品同時受到反傾銷調查,僅當確定(1)各國進口的傾銷幅度大于第9條第3款中所規(guī)定的最低度,且各國的進口數量不容忽視,和(2)根據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和進口產品與共同體相似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對進口產品的后果作累積性估算是恰當的情況下,應對這些進口的后果作累積性估算。
  5.審查傾銷進口對共同體相關產業(yè)的影響,應包括對所有相關的經濟要素以及與該產業(yè)狀態(tài)有關的指數進行評估,包括:產業(yè)仍處于從過去的傾銷或補貼的影響中恢復過來的過程中的事實,實際傾銷幅度的大小,在銷售、利潤、產量、市場份額、生產率、投資的回收、生產能力利用等方面實際的和潛在的下降;影響共同體價格的因素;對現金流量、存貨、就業(yè)、工資、增長、提高資本或投資能力的實際的和潛在的負面影響。這一列舉不是詳盡無遺的,其中任何一個或幾個因索都不能必然給予決定性的指導。
  6.從所提交的與第2款有關的所有相關證據中必須證明,傾銷的進口產品正在引起本規(guī)則意義上的損害。特別是應當說明,按照第3款驗明的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和/或價格水平對在第5款中所規(guī)定的對共同體產業(yè)的影響負有責任,而且該影響的程度可被定性為是實質性的。
  7.除傾銷進口外,也應對同時正在損害共同體產業(yè)的其他已知因素進行審查,以保證由這些其他因素所引起的損害不被歸結于第6款中的傾銷口。這方面可考慮的因素包括不是以傾銷價格銷售的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需求的減少或消貸方式的變化,在第三國的生產者和共同體在生產商之間的限制性商業(yè)慣例和競爭,在技術和出口營業(yè)方面的發(fā)展以及共同體產業(yè)的生產串。
  8.如果獲得的資料允許將這類生產依據如生產程序、生產者的銷售以及利潤的標準進行單獨識別,對傾銷進口的影響應當從相似產品的共同體產業(yè)的生產方面進行估價。如果不可能單獨識別該生產,對傾銷進口的影響應通過審查對之可能提供必要信息的包括相似產品在內的核心集團的或最核心系列產品的生產進行評估。
  9.確定實質性損害的威脅應當以事實為根據,而不是僅僅依靠斷言、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造成傾銷會引起損害的情況的情勢變化應是清楚地可預見的和急迫的。
  在確定存在實質性損害的咸脅時,應當特別考慮以下因素:
  (1)向共同體市場傾銷進口的大幅度增長率,表明有大幅度增加進口的可能性; 
  (2)出口商具有充分的自由支配的能力或者這種能力即將大幅度增加,表明向共同體大幅度增加傾銷出口的可能性,這同時也得考慮其他出口市場吸收另外的出口的可能性;
  (3)進口貨物是否正以一種在相當程度上會壓低價格或會阻止本來會上漲的價格上漲的價格進行,并且可能增加進一步進口的需求;
  (4)被調查中的產品的存貨。 
  上述列舉中的任何因素本身都不能必然給予決定性的指導,但這些因素的通盤考慮必然會得出這樣的結論,即進一步傾銷出口是急迫的,若不采取保護性措施,將會產生實質性的損害。 

  第4條 共同體產業(yè)的定義

  1.為本規(guī)則的目的,"共同體產業(yè)"術語應被解釋為指作為整體的共同體內相似產品的生產者,或者是指其產品的集體產量構成第5條第4款所規(guī)定的整個共同體生產的主要部分的那些生產者,但以下情況除外:
  (1)當生產商與出口商或者與進口商有聯(lián)系,或者本身就是被指稱的傾銷產品的進口商時,"共同體產業(yè)"術語可被解釋為指除他們以外的生產商。
  (2)在例外情況下,就有關的生產而言,共同體的地域可以分為2個或更多個競爭性市場,如果(甲)每個市場上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上銷售他們這些有關產品生產的全部或者絕大部分,并且(乙)該市場上的需求在相當大程度上不是由共同體其他地區(qū)這種產品的生產者提供的,每個市場上的生產者可被視為是獨立的產業(yè)。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傾銷進口集中在這樣一個被隔離了的市場上,并且傾銷進口對該市場上所有的或者幾乎所有的生產正在產生損害,那么即使整個共同體產業(yè)的主要部分沒有受到損害,也可以認為損害存在。
  2.為第1款的目的,只有當(1)生產者、出口者和進口者中的一方宜接或間接地控制了另一方:或(2)其中兩方直接或間接地被第三方所控制;或(3)其中兩方一起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方,而且有理由相信或者懷疑,正是這種關系的作用導致這些有關的生產商在行為上與沒有關系的生產商在行為上存在差別,那么生產商應被視為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聯(lián)系。為本款的目的,如果一方在法律上或者在經營中處于對另一方施加限制或者發(fā)布指示的地位,前者應被視為控制了后者。 
  3.在共同體產業(yè)已被解釋為指一定地區(qū)的生產商的地方,出口商應給予機會根據第8條的規(guī)定對這個相關的地區(qū)作出承諾。在這種情況下,在評價這些措施與共同體利益的關系時,應特別考慮該地區(qū)的利益。如果未及時作出適當的承諾或者適用第8條第9款和第10款宣布的情況,共同體作為一個整體可以征收臨時反傾銷稅或者最終反傾銷稅。在此情況下,如果可行,可以只對特定的生產商或者出口商征收反傾銷稅。 
  4.第3條第8款的規(guī)定應適用于本條。

  第5條 起 訴

  1.除第6款的規(guī)定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沒有法人資格的任何聯(lián)合體都可以共同體產業(yè)的名義提出書面申訴,要求進行調查以確定任何被指控的傾銷的存在、程度及其影響。
  申訴可提交委員會,或者提交成員國,該成員國應將其轉交委員會。委員會應將其收到的任何申訴的影印件送至成員國。申訴以掛號倍寄至委員會后的第一個工作日或者委員會確認收到之日,應視為申訴提出之日。
  在沒有申訴的情況下,如果成員國掌握了有關傾銷以及傾銷對共同體產業(yè)造成損害的充分證據,應當立即將這些證據交付委員會。 
  2。第1款中的申訴應包括傾銷、損害以及所指控的傾銷進口與所指控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申訴應包括原告可合理獲得的以下信息:
  (1)投訴人的身份以及由投訴人對共同體相似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如果書面申訴是以共同體產業(yè)的名義提出,申訴應通過將相似產品所有已知的共同體生產商(或者共同體相似產品生產商的聯(lián)合體)列表的方式和盡可能地說明這些生產商在共同體相似產品的生產中所占的數量和價值的方式,去說明以其名義提出申訴的產業(yè)。
  (2)全面說明所指控的傾銷產品,有關的原產地國或者出口地國的名稱,每個已知的出口商或者外國生產商的身份,以及進口有關商品的已知人員名單。
  (3)有關該產品預定在原產地國或出口地國的國內市場上消費而出售的價格信息(或在適當情況下,有關這些產品從原產地國或出口地國向一個或幾個第三國出口的出售價格的信息,或關于該產品的推定價值的信息),以及有關出口價格的信息,或在適當的情況下,有關該產品最初轉售給共同體內獨立買主的價格信息。
  (4)指控的傾銷進口在數量上變化的信息,那些進口產品對共同體市場相似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這些進口產品對共同體產業(yè)隨后產生的影響,這些已被第3條第3款和第5款所列出的與共同體產業(yè)狀態(tài)有關的相關因素和指數所證實。
  3.委員會應盡可能地審查申訴中所提供的證據的準確性和充分性,以確定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應當進行調查。
  4.不得依據第1款進行調查,除非通過審查共同體相似產品的生產商對該申訴表示支持或者反對的程度,確定申訴已由共同體產業(yè)或者是以其名義提出。如果申訴至少受到其集體產量占共同體相似產品50%生產份額的生產商的支持,通過共同體產業(yè)的這個份額可以看出起訴是受到支持還是反對,該起訴應被視為由共同體產業(yè)或者是以它的名義提起的。然而;如果表示支持該申訴的共同體生產商不足共同體產業(yè)生產的相似產品的全部產量的25%,調查就不得開始。
  5.除非已經作出發(fā)起調查的決定外,當局應避免公布任何要求進行調查的申訴。然而,在收到適當地以文件證實的申訴之后和開始進行調查之前,應通知有關出口國的政府。
  6.在特殊情況下,未收到由共同體產業(yè)的或以共同體產業(yè)的名義書面寫成的要求進行調查的申訴而決定進行調查時,應當根據第2款描述的有關傾銷、損害和因果關系的充分證據,去證明進行調查的正確性。
  7.在決定是否進行調查時,應當同時考慮有關傾銷和損害的證據。如果有關傾銷或者損害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應開始訴訟程序,申訴應于駁回。根據本條規(guī)定,不得對進口量不足市場份額1%的國家提起訴訟,除非幾個這樣的國家的集體進口量達到共同體消費總額的3%或3%以上。
  8.可以在發(fā)起調查之前撤訴,在這種情況下申訴應視為沒有提起。
  9.經商議后,如果明顯地有充分證據證明應當開始調查程序,委員會應在提交申訴的45天內進行調查,井應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上進行公告。如果所提交的證據不充分,經商議后,得在申訴提交委員會45天內通知申訴人。
  10.開始訴訟的通知應宣告調查開始,指明所涉及的產品和國家,概述收到的信息,并規(guī)定應將所有有關的信息通知委員會;它應說明利害當事人可自我通報的期限,可書面陳述其意見并提供調查中將被考慮的信息;此外,還應說明利害當事人根據第6條第5款的規(guī)定可要求接受委員會聽審的期限。
  11.委員會應將訴訟的開始通告出口商、進口商以及所知的進口商或出口商有關的代理機構、出口國的代表和原告,并在適當考慮保密的情況下,依照第5條第1款將收到的書面申訴的全文提供給已知的出口商以及出口國的當局,并應請求使其他所涉及的利害當事人也能獲得。如果所涉及的出口商數目特別多,書面申訴書全文可僅提供給出口國當局或有關的貿易團體。
  12.反傾銷調查不得妨礙結關手續(xù)。

  第6條 調 查

  1.隨著訴訟的開始,委員會與成員國合作開始在共同體一級進行調查。調查應包括傾銷和損害,它們應當同時被調查。為了作出有代表性的調查結果,應選擇被調查的時期,在傾銷的情況下,通常是提起訴訟前不少于6個月的一段時間。對調查階段之后的有關情況,通常不應予以考慮。
  2.當事人收到用于反傾銷調查的調查表后,至少應給予30天時間作出答復。對出口商的時間期限應從收到調查表的時間起算,為此目的應將寄給出口商或者轉交給出口國有關外交代表之日起一周視為調查表的收到日。在特殊的情況下,如當事人有正當的理由,適當考慮調查的時間限制,該期限可再延長30天。
  3.委員會可要求成員國提供信息,成員因應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滿足這些要求。它們應送給委員會所要求的情況,同時將實施的所有檢查、核實或調查的結果送交委員會。如果信息涉及到普遍的利益,或者一個成員國要求傳遞這一信息,在信息非屬機密的情況下,委員會應將它們傳遞給這些成員國。在這種場合,應傳遞一個非機密的概述。
  4.委員會可要求成員國進行所有必要的核實和檢查,特別是在出口商、銷售商以及生產商團體中進行,并可要求其到第三國進行調查,如果有關的公司表示同意,該國政府已被正式通知且對此未表示反對的話。成員國應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實行委員會提出的要求。應委員會或者一個成員國的請求,委員會的官員可被授權去援助成員國的官員履行其職責。
  5.依照第5條第10款已作過自我通告的利害當事人,如果已在歐共體官方公報的公告所規(guī)定的期限內書面提出聽審請求,指出他們是可能受到訴訟結果影響的一方利害當事人并有特殊的理由應接受聽審,他們應該受到聽審。
  6.應請求,根據第5條第l0款作過自我通告的進口商、出口商、出口國政府的代表以及原告應被給予機會去會見與他們有著相反利益的當事人,以便可以提出不同的觀點和反駁性的意見。提供這些機會時,必須要考慮保密需要以及當事人的方便。任何當事人均無義務出席會議,未出席會議不應有損于當事人的案件。依本節(jié)提供的口頭信息,只要隨后以書面確認下來,就應該予以考慮。
  7.根據第5條第10款作過自我通告的原告、進口商、出口商和他們的代理團體、用戶和消費者組織以及出口國的代表,依據書面請求,可審查在調查中任何當事人所獲得的、與共同體當局或者成員國所作的內部文件顯然不同的全部信息,這些信息與他們案件的提出有關,不是第19條意義上的機密信息,且已經在調查中被使用過。這些當事人可以對這些信息作出反應,他們的一些重要評論應予以考慮。
  8.除第18條所規(guī)定的情況外,應盡可能審查利害當事人所提供的并作為調查結果依據的那些信息的準確性。
  9.依據第5條第9款提起的訴訟,在可能的情況下調查應在一年內結束。在任何情況下,在所有案件中的這樣調查,應按照依第8條作出的承諾裁決或依第9條作出的最終行動裁決而在起訴后15個月內結束。

  第7條 臨時措施

  1.如果根據第5條的規(guī)定已經開始起訴,如果訴訟已經作出公告,利害當事人根據第5條第Io款被給予充分的機會提供信息和作出評論,如果傾銷和隨之對共同體產生的損害已經得到初步確認;并且如果共同體的利益要求干預以阻止損害,便可征收臨時反傾銷稅。征收臨時反傾銷稅應不早于提起訴訟后60天,但也不得晚于提起訴訟后9個月。 
  2.臨時反傾銷稅的數額不應超過初步確定的傾銷幅度,但如果這一較低的征稅足以消除對共同體產業(yè)的損害,臨時反傾銷稅的數額就應低于傾銷幅度。
  3.臨時反傾銷稅應通過擔保得到保證,放行相關產品使之在共同體內自由流通,應以這種擔保措施為條件。
  4.委員會經過商議,或者在特別緊急的情況下通知成員國后,應采取臨時行動。在后種情況下,最遲要在委員會將其采取的行動通知成員國后的10天,舉行商議。
  5.如果一個成員國請求委員會立即進行干預,并且第1款規(guī)定的條件已經符合,委員會應當最多在收到請求后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應該征收臨時反傾銷稅。
  6.委員會應立即將依照本條第1-5款所作的任何決定通知理事會和成員國。理事會根據特定多數可以作出不同的決定。
  7.臨時反傾銷稅可征收6個月,并可再延長3個月,或者也可征收9個月的臨時反傾銷稅。然而,如果在該貿易中占有重要比重的出口商這樣要求,或者對委員會的通知沒有表示反對,臨時反傾銷稅僅可延長到9個月,或者在一個9個月的期限中征收。

  第8條 承 諾

  1.如果出口國令人滿意地自愿承諾改變其價格或者停止向有關地區(qū)以傾銷價格出口,委員會經過商議對傾銷的損害性后果被消除感到滿意,調查就可以在不征收臨時的或者最終的反傾銷稅的情況下終止。承諾的價格增長不應高于消除傾銷幅度所必要的程度,如果這個增長足以消除對共同體產業(yè)的損害,則應低于傾銷幅度。
  2.委員會可建議作出承諾,但是任何出口商沒有義務作出這種承諾。出口商不作承諾或者不接受作出承諾的建議,決不應影響對案件的審議。然而,可以確定,如果繼續(xù)傾銷進口,損害的威脅就更可能顯得逼真。除非對傾銷以及該傾銷引起的損害已經作出臨時性肯定裁定,不應尋求或接受出口商的價格承諾。除例外情況外,作出承諾的時間不得晚于根據第20條第5款可作出陳述的最后期限。
  3.如果接受承諾被認為是不切實際的,例如在實際的或者潛在的出口商數目過大的場合,或者因為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在內的其他原因,就不需要接受作出的承諾。有關出口商應被告知其承諾未被接受的原因,并應給予機會對此作出評論,最后的決議也應說明拒絕接受的原因。 
  4.應要求提出承諾的當事人提供該承諾的一個非機密的版本,以便使接受調查的利害當事人可以得到這個承諾。 
  5.如果承諾經協(xié)商后彼接受,并且咨詢委員會內部對此未提出反對意見,就應當終止調查。在所有其他的情況下,委員會應立即向理事會提交一個有商議結果的分析報告,隨同附上終止調查的建議。如果在一個月內理事會未經特定多數另作決定,該調查應被視為終止。
  6.如果承諾被接受,有關傾銷和損害的調查一般應該結束。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傾銷或損害作出了否定裁定,該承諾將自動失效,但裁定存在一個承諾基本上是合理的場合除外。在后種情況下,得要求承諾維持一段合理的時間。如果對傾銷和損害作出了肯定裁定,該承諾應當符合其條件和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繼續(xù)下去。 
  7.委員會應要求其承諾已被接受的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該承諾的消息并允許核實有關的數據。不聽從這種要求應被看作是違反承諾。
8.如在調查過程中接受了某些出口商的承諾,為第11條之目的,這些承諾應被視為從對該出口國的調查結束之日起生效。
  9.在當事人違反或者撤消承諾的情況下,應該在導致承諾的調查中所確認的事實的基礎上,依據第9條征收最終反傾銷稅,如果該調查是以最終認定傾銷和損害而結束,并且除本人巳撤消承諾的場合外,有關出口商已給予過發(fā)表意見的機會。 
  10.在有理由相信承諾正在被違反、或者在違反或撤消承諾情況下導致作出承諾的那個調查尚未結束的場合,應該在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礎上,依照第7條經商議后征收臨時反傾銷稅。 

  第9條 末采取措施的終止;征收最終反傾銷稅

  1.如果原告撤訴,訴訟應予終止,除非這種終止不利于共同體的利益。
  2.經商議后,如果保護性措施無必要,并且在咨詢委員會內沒有反對意見,該項調查或者訴訟就應終止。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委員會應立即向理事會提交一份有關商議結果的報告,隨同附上終止訴訟的建議。如果在一個月內理事會未經特定多數另作決定,該訴訟應被視為終止。 
  3.對于依據第5條第9款開始的訴訟,在有關的進口少于第5條第7款規(guī)定的數量的場合,損害通常應不予考慮。對于同一訴訟,如果在單個出口商的傾銷幅度不足2%時,僅僅是應終止調查,他們仍應服從訴訟和在根據第11條規(guī)定對有關國家實行的隨后復審中接受再調查。在已確定以出口價格的百分比表示的傾銷幅度不足2%時,訴訟應當立即終止。
  4.最終確認的事實表明,存在著傾銷和由此引起的損害,并且共同體利益要求按照第21條規(guī)定進行干預時,理事會應在咨詢委員會商議后根據委員會提交的建議,經簡單多數表決,征收最終反傾銷稅。在臨時反傾銷稅仍有效時,征收最終反傾銷稅的建議應最晚在臨時反傾銷稅期滿一個月前提交理事會。反傾銷稅的數額不應超過已確定的傾銷幅度,但如果一個較低的反傾銷稅足以消除對共同體產業(yè)的損害,所征的反傾銷稅應當低于傾銷幅度。 
  5.反傾銷稅在各種情況下都應當以適當的數額進行征收,并對被認定是傾銷和正引起損害的任何來源的進口產品采取不歧視的原則,除非進口是來自那些根據本規(guī)則的條款其價格承諾已被接受的國家、一項征收反傾銷稅的規(guī)則應對每個出口商指定反傾銷稅;或者,如果這樣做行不通,和作為在第2條第7款所指情況下的通例,應對有關的供應國規(guī)定反傾銷稅。
  6.當委員會根據第17條已經限制其審查,一種適用于來自己按照第17條作過自我通告、但未受到審查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的進口商品的反傾銷稅,不應超過為抽樣調查中的當事人所確定的加權平均頓銷幅度。為本款目的,委員會應不考慮任何零的或者極小量的傾銷幅度以及在第18條所指情況下確定的那些幅度。對來自第17條規(guī)定的給予特別待遇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的進口產品,應征收特別反傾銷稅。 

  第10條 追溯效力

  1.除本規(guī)則的例外規(guī)定外,臨時反傾銷稅和最終反傾銷稅應僅適用于依具體情況根據第7條第1款或者第9條第4款所作的裁決生效后自由流通的產品。
  2.當臨時反傾銷稅已被征收,并且最終確認的事實表明存在著傾銷和損害,不論是否征收最終反傾銷稅,理事會應當決定最終征收的臨時反傾銷稅的比例。為此目的,"損害"中既不應包括對建立一個共同體產業(yè)的實質性妨礙,也不應包括實質性損害的威脅,除非認定缺乏臨時措施它們就會發(fā)展成實質性的損害。在所有其他已包含這種威脅或妨礙的情況下,應免除任何臨時反傾銷稅,最終反傾銷稅只能從最終確定威脅或者實質性妨礙之日起征
收。
  3.如果最終反傾銷稅高于臨時反傾銷稅,不應征收二者之間的差額。如果最終反傾銷稅低于臨時反頓銷稅,應當重新計算最終反傾銷稅。如果最終裁定是否定的,臨時反傾銷稅不應被確認。
  4.對在采取臨時措施之前90天內,但不早于發(fā)動調查之日進入消費的產品應該征收最終反傾銷稅,如果這些進口產品根據第14條第5款進行過登記,委員會已給予有關進口商發(fā)表意見的機會,并且:
(1)有關產品有著在一段持續(xù)時間里傾銷的歷史,或者進口商從傾銷程度和被指稱或者被認定的損害方面來說知道或應該知道該傾銷的程度以及被指稱或者被認定的損害;并且(2)除在調查期間造成損害的進口的程度外,存在著進口進一步大幅度增長,這種進口依據其時間和數量以及其他情況,可能會嚴重損害即將采取的最終反傾銷稅的矯正效果。
  5.在違反承諾或者撤消承諾的場合,如果進口商品已根據第14條第5款的規(guī)定進行登記,以及任何有追溯力的評估不應適用于在違反承諾或撤消承諾之前進入的貨物,應對在采取臨時措施前90天內進入自由流通的貨物征收最終反傾銷稅。

  第11條,期限、復審和退稅

  1.反傾銷措施應僅在為抵銷正造成損害的傾銷所必要的時間內和程度上繼續(xù)有效。
  2.最終反傾銷措施應從其實施之日起5年終止,或者從對傾銷和損害作出最新復審結論之日起5年終止,除非復審確定這種終止可能會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xù)或者重新產生。這種期滿復審應當根據委員會的動議,或者應根據共同體生產商提出的或以共同體生產商的名義提出的請求進行。在復審結論作出之前,反傾銷措施應繼續(xù)有效。
  在復審請求中有充分證據表明,終止反傾銷措施可能會導致傾銷和損害繼續(xù)存在或重新產生時,應該開始期滿復審。這種可能性可以通過證據來表示,例如繼續(xù)傾銷和損害的證據,損害的消除應部分或者全部歸因于反傾銷措施的存在的證據,出口商的情況或者市場的條件的證據等,這是這類指出存在進一步有害傾銷的可能性的證據。
  在根據本款規(guī)定進行調查時,出口商、進口商、出口國的代表以及共同體的生產商應被給予機會對復審請求中提出的問題進行闡述、反駁或者評論;在作出結論時,也應適當考慮所提交的與下列問題有關的所有相關的和正式用文件證明的證據,即反傾銷措施終止是否可能或者不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繼續(xù)存在或重新產生。
  即將到來的終止通知,應當在本款規(guī)定的反傾銷措施實施期限最后一年的適當時候,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公布。所以,共同體生產商應有權在5年期限結束3個月之前根據本款第2段的規(guī)定提出復審請求。根據本款規(guī)定宣告反傾銷措施實際終止的通知也應公布。 
  3.在有正當理由時,根據委員會的動議或者應一個成員國的請求,或者從實施最終反傾銷措施以來為期至少一年的一個合理時期已經過去,應任何出口商或者進口商或者共同體生產商的請求,而請求中有充分證據說明有必要進行期中復審,也可對繼續(xù)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如果請求中有充分證據說明,繼續(xù)實施反傾銷措施對于抵制傾銷已不再必要,并且/或者即便取消或者修改這些措施損害也不可能繼續(xù)存在或者重新再生,或者現行措施不足以或者不再足以抵制正產生損害的傾銷,就應開始期中復審。
  在根據本款的規(guī)定進行調查時,委員會應特別考慮有關傾銷和損害的情況是否已經發(fā)生重大變化,或者現行措施是否已經達到消除以前依據本規(guī)則第3條所確定的損害的預定結果。在這些方面,在最終裁定時應考慮所有相關的和正式以文件證明了的證據。
  4.為確定有關出口國中的新出口商的單獨傾銷幅度的目的,也應進行復審,這些新出口商在反傾銷措施所依據的調查期間還沒有出口產品。
  如果新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能夠證明,它與該出口國中產品遭到反傾銷措施的任何出口商或者生產商都沒有關系,并且它在上面所指的調查期間之后,事實上已經向共同體出口,或者它可以證明,它受到向共同體大量出口的不可撤銷的合同義務的約束,在此情況下應當開始復審。
  在經咨詢委員會商議并征求共同體生產商的意見后,應在一個加速基礎上發(fā)起和實行對新出口商復審。通過修訂征收反傾銷稅的規(guī)則和通過使這些進口依照第14條第5款進行登記,委員會提出復審的規(guī)則,應廢除有關這些新出口商的現行反傾銷稅。以確保如果復審確定該出口商存在傾銷時,可有溯及力地征收直到發(fā)動復審之日的反傾銷稅。
  本款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根據第9條第6款已經征收了反傾銷稅的情況。
  5.本規(guī)則中涉及調查的程序和行動的有關條款,除與時間期限有關的規(guī)定外,均適用于按照第2款、第3款和第4款所進行的任何復審。這種復審應當盡快進行,并且一般要在從發(fā)動復審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
  6.根據本條所作的復審應當在咨詢委員會商議后由委員會實行。經復審證實存在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反傾銷措施應由委員會的主管機構根據第2款規(guī)定廢除或者維持,或者依照第3款和第4款的規(guī)定,廢除、繼續(xù)或修訂。如果撤消反傾銷措施僅是針對個別出口商而不是針對該國全國、這些出口商仍應受該訴訟管轄,并在隨后依照本條規(guī)定對該國進行的復審中自動接受再調查。
  7.依第3款規(guī)定對反傾銷措施所進行的復審,在第2款規(guī)定的實施反傾銷措施期限終止時正在進行中,復審也應包括在第2款中規(guī)定的情況。
8.盡管有第2款的規(guī)定,如果表明作為支付反傾銷稅依據的傾銷幅度已經被消除,或者已減少到低于現行征收反傾銷稅的水平,出口商可以要求退還被征收的稅款。
  進口商請求退還反傾銷稅款,應向委員會提出申請。申請書應在主管當局正式確定征收最終反傾銷稅的數額之日起、或者在最終決定征收以臨時傾銷稅作擔保的反傾銷稅數額之日起的6個月內,通過在其領域內該產品自由流通的成員國提交,成員國應立即將該申請轉交委員會。
  在證據包括有關請求退還的反傾銷稅的數額的準確信息,以及與計算和支付這些稅款有關的所有海關文件的場合,要求退還稅款的申請才應被認為是得到證據的正式支持。申請還應當包括被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在一個有代表性的時期內,其商品的正常價值和向共同體的出口價格。如果進口商與有關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沒有聯(lián)營關系,并且不能立即獲得這種信息,或者出口商或生產商不愿將此泄露給進口商時,申請書中應包括出口商或者生產商的有關傾銷幅度已經降低或者被消除以及有關的支持性證據將提交給委員會的說明。如果在合理期限內未能從出口商或者生產商處得到這樣的證據,申請應該被駁回。
  經咨詢委員會商議后,委員會應決定是否和在什么程度同意退稅申請,或它可以決定在任何時候開始期中復審。從依照這些復審規(guī)定進行的復審中得到的那些信息和調查結論,將被用來確定退稅是否以及在什么程度上是正確的。退稅通常是在其產品被征收反傾銷稅的進口商提出有適當證據支持的退稅申請之日后的12個月內完成,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18個月。通常成員國應該在上述決定作出后90天內支付經核準的退稅款。
  9.在所有根據本條規(guī)定進行的復審中或者退稅調查中,如果情況未發(fā)生變化,委員會應當使用與在導致征收反傾銷稅的調查中所使用的同樣方法,并且適當考慮本規(guī)則的第2條特別是其第11節(jié)及第12節(jié)和第17條的規(guī)定。
  10.在根據本條所進行的任何調查中,委員會尖根據第2條規(guī)定審查出口價格的可信性。然而,在決定根據第2條第9款的規(guī)定去建立出口價格時,如果結論性的證據表明,反傾銷稅已經適當反映在向共同體的轉售價格中以及后來在共同體的銷售價格中,委員會計算出口價格時應當不扣除已支付的反傾銷稅額。

  第12條再調查

  1.如果共同體產業(yè)提供的充分信息顯示,反傾銷措施沒有導致向共同體的轉售價格或者后來在共同體內的銷售價格發(fā)生變化或者沒有發(fā)生充分變化,經商議后,可重新進行調查,以審查該反傾銷措施是否對上述價格產生影響。
  2.在根據本條進行的再調查期間,出口商、進口商以及共同體的生產商應被給予機會去澄清與轉售價格及后來的銷售價格有關的情況,如果得出的結論是這些措施本該導致這些價格的變化,那么,為抵銷根據第3條先前確定的損害,應當根據第2條重新估算出口價格,并應重新計算傾銷幅度,以考慮重新估價過的出口價格。如果認為共同體內的價格缺乏變化,是因為在采取反傾銷措施之前或者之后出口價出現跌落,可重新計算傾銷幅度,以考慮這種較低的出口價格。
  3.如果依本條規(guī)定所進行的再調查表明傾銷增加,理事會應根據對出口價格的新調查結果,在委員會建議的基礎上;經簡單多數決定,修改現行的反傾銷措施。
  4.除復審應迅速進行和一般應在發(fā)動再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結束外,依據本條所進行的任何復審,均應適用第5條和第6條的有關規(guī)定。
  5.如果委員會在發(fā)動調查的通告所規(guī)定的期限內,得到被證據正式證實的有關修改過的正常價值的全部信息,才應當按照本條規(guī)定考慮正常價格上所指稱的變化。如果調查涉及到重新審查正常價值,在作出再調查結論前進口可根據策14條第5款的規(guī)定進行登記。

  第13條 規(guī) 避

  1.當發(fā)生規(guī)避現行反傾銷措施時,依照本規(guī)則征收的反傾銷稅應擴大適用于來自第三國的相似產品或其零件的進口。規(guī)避是指第三國與共同體之間一種發(fā)生于實踐、過程或者行為的貿易方式的變化,對此除了征反傾銷稅外沒有充分正當的原因或經濟理由,并且有證據表明,反傾銷稅在相似產品的價格和/或數量方面的矯正效果正在受到破壞,并存在著就以前為相似或者相同產品確定的正常價值而論的傾銷的證據。 
  2.在共同體或第三國進行的某種裝配經營應被視為規(guī)避現行反傾銷措施,如果:
  (1)這一經營是在發(fā)起反傾銷調查之后或是在此之前開始的或迅速擴大的,并且有關的零件來自這個受到反傾銷措施的國家;及 
  (2)這些零件構成裝配產品的零件總價值的60%或60%以上,然而,如果這些零件在裝配或完成過程中的增值大于生產成本的25%,決不應視為發(fā)生了規(guī)避。
  (3)反傾銷措施的矯正效果正在從組裝的相似產品的價格方面和/或數量方面受到損害,并存在著與以前為相似或者相同產品確定的正常價值有關系的傾銷的證據。
  3.如果請求中包含第l款所述的各種因素的充足證據,就應當根據本條的規(guī)定發(fā)動調查。發(fā)動調查應在咨詢委員會商議后,按照委員會規(guī)則進行,該規(guī)則也應指示海關當局按照第14條第5款對進口貨物進行登記或者要求其提供擔保。調查應由委員會在海關當局的協(xié)助下進行,并應在9個月內結束。當最終確認的事實證明應延長反傾銷措施,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建議,經簡單多數同意,從根據第14條第5款登記之日起或者從要求擔保之日起,延長反傾銷措施。本規(guī)則中關于調查的發(fā)動與行為的有關程序性條款,根據本規(guī)定應予適用。
  4.如果進口商品所附的海關證明宣布,該進口不構成規(guī)避,它們就不應按照第14條第5款進行登記或被實施反傾銷措施。這些海關證明應經書面申請,根據委員會在咨詢委員會商議后所作的決定或者根據理事會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的授權,發(fā)給進口商。這些證明應在規(guī)定的時期內和條件下繼續(xù)有效。
  5.本條的任何規(guī)定不應妨礙現行海關稅則的正常施行。 

  第14條 一般規(guī)定

  1.臨時反傾銷稅或最終反傾銷稅應根據規(guī)章加征,并且由成員國根據規(guī)定的稅率和按照加征這種稅收的規(guī)則中制訂的其他標準征收。這種稅收應當獨立于通常對進口商品所征收的關稅、各種稅收以及其他費用而被征收。為處理產生于傾銷或出口補貼的一個相同情況的目的,任何商品都不應被同時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
  2.征收臨時反傾銷稅或最終反傾銷稅的規(guī)則,接受承諾的規(guī)則或決議,或者終止調查或訴訟的規(guī)則或決議,都應當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公布。這些規(guī)則或決議在適當考慮保密的條件下,應特別包括在可能情況下的出口商的姓名或所涉及國家的名稱,產品說明,以及對與確認傾銷和損害有關的重要事實和審議的概述。每個案件中已知的利害當事人都應當收到該規(guī)則或者決議的一份影印件。本款的規(guī)定在審議時應在細節(jié)上作必要修改。
  3.理事會1992年第2913號規(guī)則中的一些特別規(guī)定,特別是關于原產地概念的一般說明,根據本規(guī)則應予采用。
  4.為了共同體利益,依照本規(guī)則所采取的反傾銷措施,在咨詢委員會商議后根據委員會的決議,可被中止為期9個月的一段時間。如果根據委員會的建議理事會根據簡單多數作出決定,這一中止期限還可進一步延長,但不得超過一年。只有當市場條件已經在一定程度上暫時發(fā)生了變化,不會因為這一中止而重新出現損害,并且共同體產業(yè)的意見已經被征求過和考慮過,方可中止反傾銷措施。如果中止的理由不再適用,經商議后可以隨時恢復反傾銷措施。 
  5.在咨詢委員會商議后,委員會可以指示海關當局采取適當步驟,對進口商品進行登記,以便日后可從登記之日起對這些進口商品實施反傾銷措施。共同體產業(yè)的請求中含有證明登記行動是正當的充分證據時,進口商品應進行登記。規(guī)則中應對登記進行介紹,應載明登記的目的,在適當時載明未來可能產生的債務的估計數額。超過9個月期限的進口不應進行登記。
  6.成員國應逐月向委員會報告被調查的和被采取反傾銷措施的商品的進口貿易,以及依照本規(guī)則所征收的反傾銷稅的數額。 

  第15條 協(xié) 商

  1.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任何協(xié)商均在咨詢委員會中進行,咨詢委員會由各成員國的代表組成,由委員會一名代表任主席。應成員國的請求或者應委員會的動議,協(xié)商應當立即舉行。在任何情況下,協(xié)商均應在本規(guī)則決定的期限所允許的一段時間內舉行。
  2.該委員會應在其主席召集時舉行會議,他應盡快地向成員國提供所有的有關信息。
  3.必要時協(xié)商可僅以書面形式進行;在此情況下,委員會應通知成員國,并應規(guī)定成員國有權發(fā)表意見或請求主席安排口頭商議的一個期限。如果口頭協(xié)商能在本規(guī)則決定的期限所允許的一段時間內舉行,主席應予以安排。
  4.協(xié)商的內容應特別包括:
  (1)傾銷的存在以及確定傾銷幅度的方法;
  (2)損害的存在和程度;
  (3)在傾銷進口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4)在這些情況下適合于預防或者糾正因傾銷引起的損害的措施,以及這些措施付諸實施的途徑和方法。

  第16條 核實性視察

  1.委員會在其認為適當時應進行視察,以檢查進口商、出口商、貿易商、代理人、生產商、貿易團體和組織的記錄,并核實提供的有關傾銷和損害的信息。在沒有得到適當和及時的答復時,不得進行核實視察。
  2.委員會應請求可在第三國進行調查,如果它獲得有關企業(yè)的同意,并通知了有關國家政府的代表,且該國不反對這種調查。委員會一旦取得有關企業(yè)的同意,應當向出口國當局通告即將接受視察的企業(yè)的名稱和地址及所定的日期。
  3.有關企業(yè)應被告知在核實視察期間將要核實的信息的性質,以及核實視察期間需要提供的進一步信息,然而這應不妨礙在核實期間根據所獲得的信息,要求提供進一步的詳情。
  4.在根據第1款、第2款、第3款進行的調查中委員會應得到提出要求的成員國官員的援助。

  第17條 抽 樣

  1.在原告、出口商或者進口商、產品或者交易類型數目很大的情況下,可使用在選擇時得到的信息基礎上統(tǒng)計上有效的樣板,將調查限制在數目合理的當事人、產品或者交易中進行,或者限于可在有效時間內合理接受調查的最大的有代表性的生產量、銷售量或者出口量。
  2.根據抽樣規(guī)定對當事人、產品或交易類型的最后選定由委員會決定,不過,應當優(yōu)先選擇與有關當事人商議過并得到他們同意的樣板,如果這些當事人為人熟知,并在開始調查的3周之內提供了充分有用的信息,使有代表性的樣板被選中。 
  3.在根據本條的規(guī)定審查受到限制的地方,應為在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供了必要信息但在開始時未被選入樣板的任何出口商或生產商計算單獨的傾銷幅度,除非這些出口商或生產商數目過大,個別審查會不合理地帶來過重的負擔并妨礙調查及時完成。
  4.在已經決定了樣板但所選擇的部分或者全部當事人有點不予合作以至可能嚴重影響調查結果的場合,應該選擇新的樣板。然而,如果新選招的仍在很大程度上不予合作,或者沒有充分時間去選擇新的樣板時,應適用第18條的有關規(guī)定。

  第18條 不 合 作

  1.如果在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期限內,任何利害當事人拒絕接近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嚴重妨礙調查,根據所掌握的事實,可以作出肯定的或者否定的臨時調查結果或者最終調查結果。如果發(fā)現利害當事人提供了虛假的或誤導性的信息,不應考慮這些信息而應使用已掌握的情況。利害當事人應被告知不予合作的后果。
  2.未提供計算機般的精確回答,不應視為構成不合作,如果利害當事人證明,提供這樣要求的回答會導致一個不合理的額外負擔,或不合理的額外成本。
  3.一個利害當事人所提供的信息在各個方面都不理想,然而,如果任何欠缺不會在作出合理準確調查結果時引起過分的困難,該信息是及時地恰當地提交且是可以核實的,以及當事人這樣做已經盡了最大努力,那么這些信息就不應被忽視。 
  4.如果證據或者信息不被接受,應立即告知提供者不接受的原因,并應提供其機會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作進一步解釋。如果該解釋被認為不能令人滿意,拒絕這些證據或信息的理由就應在出版的調查結果中透露和提供。 
  5.如果包括有關正常價值裁定在內的裁定是依據本條第l款的規(guī)定包括在申訴中提供的信息作出的,在可行的情況下并適當考慮調查的時間期限,應當參考來自其他獨立來源的有用信息,諸如出版的價格表,官方進口統(tǒng)計和海關統(tǒng)計表,或者調查期間從其他利害當事人處獲得的信息,對該裁定進行檢驗。 
  6.如果一個利害當事人不予合作或者僅是部分地合作,從而妨礙獲得有關的信息,該當事人應該得到一個與其合作相比較為不利的后果。

  第19條 保 密

  1.任何機密性質的信息(例如,因其披露會對競爭者造成重大競爭優(yōu)勢,或者對提供信息者或對從他那里獲得信息的人有著非常不利的后果),或者當事人在保密基礎上提交給調查的信息,如表明有正當理由,當局應作為機密對待。
  2.提供機密信息的利害當事人應該提供該信息的非機密性概述。這些概述應詳細到容許人們能夠合理領會作為機密所提交的該信息的實質。在例外情況下,這樣的當事人應該指出,這種信息不可進行概述。在這種例外情況下,必須提供一個為什么不能進行概述的理由的說明。
  3.如果要求作為機密的請求被認為沒有正當理由,而且該信息的提供者既不愿意使信息可得到,又不同意以一般性方式或概述方式披露信息,這些信息應該不被考慮,除非從適當的信息來源可以充分證明該信息是正確的。對要求作為機密的請求,不應隨意拒絕。
  4.本條規(guī)定不應妨礙共同體當局披露一般的信息,特別是根據本規(guī)則以其為基礎作出決定的那些理由,不應妨礙在法院訴訟中必須解釋那些原因的范圍內披露共同體當局相信的證居。這些披露必須考慮有關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他們的商業(yè)秘密不得被泄露。
  5.理事會、委員會、及成員國或他們的官員,未經提供者特別允許,不得泄露依據本規(guī)則得到的而且提供者要求作為機密對待的任何信息。除本規(guī)則特別規(guī)定者外,委員會與成員國之間的信息交換,或與根據第15條進行的商議有關的信息,或由共同體當局或其成員國所準備的任何內部文件,均不得泄露。
  6.依本規(guī)則得到的信息,僅可為要求得到它的目的而被使用。

  第20條 披 露

  1.原告、進口商、出口商和他們的代理人以及出口國的代表,可以要求披露作為征收臨時反傾銷稅基礎的基本事實和審議的細節(jié)情況。要求披露的請求應當在征收臨時反傾銷稅之后立即以書面形式提出。披露應以書面形式盡早作出。 
  2.第1款中所指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最終披露那些依據它們打算建議征收最終反傾銷稅、或者不征收最終反傾銷稅就終止調查或訴訟的基本事實和審議,特別注意披露那些與在征收臨時反傾銷稅時所使用的不同的事實或者審議。
  3.在已經征收臨時反傾銷稅的場合,關于實行第2款規(guī)定的最終披露的請求,應該在征稅被公告后一個月內書面向委員會提出并被收到。在沒有征收臨時反傾銷稅的場合,在委員會規(guī)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應被提供機會去要求最終披露。 
  4.最終披露應當以書面送交。在適當注意保護機密信息情況下披露應該盡快進行,通常不遲于最終決定前一個月或者委員會根據第9條規(guī)定提出最后行動建議前一個月。如果委員會不能夠在那個時間內披露某些事實或者審議,應該在此后盡早披露。披露不應損害以后委員會或理事會可能作出的任何決定,但如果這些決定是基于不同的事實和審議而作出,應盡快報露這些事實或審議。
  5.在最終披露后所作的陳述,僅當它們在委員會就每個案件所規(guī)定的期限內被收到,方應予以考慮。這個期限至少應為10天時間,對緊急情況應予適當考慮。 

  第21條 共同體利益

  1.關于是否共同體的利益要求進行干預的裁定,應當建立在對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國內產業(yè)的、用戶的和消費者的利益,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評價的基礎上。只有當所有當事人根據第2條都有機會發(fā)表過他們的意見,才應根據本條作出裁定。在這樣的審查中,應當特別考慮消除有害傾銷扭曲貿易的作用以及恢復有效競爭的必要性。如果當局根據所有提交的信息可以明確推斷出,采取這種反傾銷措施不是出于共同體利益,就不得實施這些基于被發(fā)現的傾銷和損害而決定的反傾銷措施。
  2.為了提供一個當局在決定征收反傾銷稅是否是出于共同體利益時能夠考慮各方面的意見和信息的公正基礎,在發(fā)動反傾銷調查的通告中所規(guī)定的時間期限內,原告、進口商以及其代理人、有代表性的用戶和有代表性的消費者組織應該進行自我介紹,并向委員會提供信息。這種信息或者其適當概述,應當能為本條所指的其他當事人所利用,使他們應有權對這些信息作出反應。
  3.已按第2款行事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聽審。當請求在第2款規(guī)定的時間期限內提出,且宣布了就共同體的利益而言為什么當事人應當聽審的理由時,應同意這些請求。
  4.已按第2款行事的當事人,可以對實施加征的反傾銷稅進行評論。如果這些評論將被考慮,它們或其適當的概述可被有權對這些評論作出反應的其他當事人利用,這些評論應在實施反傾銷措施后一個月內收到。
  5.委員會應當審查以適當方式提出的信息和對該信息具有代表性的范圍。這一分析結果連同對其法律依據的意見,應送交咨詢委員會。委員會在根據第9條所作的任何建議中均應考慮咨詢委員會中反映的觀點差異。 
  6.已按第2款行事的當事人,可以要求得到那些可能作為最終決定依據的事實和審議。這種信息在可能的和不損害委員會或理事會以后所作決議的范圍內應該可以得到。
  7.信息只有在得到有效的實際證據支持下才被考慮。

  第22條 最后條款

  本規(guī)則不應妨礙適用:
  (1) 在共同體與第三國的協(xié)定中規(guī)定的任何特殊規(guī)則;
  (2) 共同體在農業(yè)領域的規(guī)則以及理事會(E.C.)的第3448/93號規(guī)則和第2730/75號規(guī)則以及歐洲經濟共同體第2783/75號規(guī)則。本規(guī)則應當通過補充那些規(guī)則和廢除那些規(guī)則中阻止適用反傾銷稅規(guī)定的方式予以實施。
  (3) 其行動與關貿總協(xié)定規(guī)定的義務不抵觸的特別措施。

  第23條 現行立法的廢除和過渡措施

  歐洲經濟共同體1994年第3283號規(guī)則由此被廢除,但該規(guī)則第23條第1款除外。
  歐洲經濟共同體1994年第3283號規(guī)則的廢除不應損害根據其提起的訴訟的效力。
  援引歐洲經濟共同體第2423/88號規(guī)則和歐洲共同體第3283/94號規(guī)則,在適當時應解釋為援引本規(guī)則。 

  第24條 生 效

  本規(guī)則從其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但余5條第9款、第6條第9款和第7條第1款中所規(guī)定的期限,應適用于1995年9月1日起根據第5條第9款提起的申訴以及根據這些申訴發(fā)動的調查。
  本規(guī)則在整體上具有約束力并直接適用于所有的成員國。 

所屬專題:
紙業(yè)與反傾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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